第三十一条

有效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鼓励和引导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