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非防护林的,由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