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2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13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林地、古树名木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海绵型城市技术、智能灌溉系统等先进管理养护技术的应用,推广彩化绿化、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等绿化形式,突出本市滨海园林城市的风貌与特点。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旅游文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指标,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五年城市绿化规划、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城市园林绿化树种,优先使用本土树种、抗风树种,对外来植物品种依法开展引种、试种、驯化以及推广,推广观花树种、彩叶树种以及市树市花,加强林荫路、海防林建设,体现季相变化,彰显地域特色。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调整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并依法报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公布的永久保护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和用途。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包括绿地补偿等内容的调整方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按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对外公布。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绿地率标准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一)居住类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类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医院、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中职学校、星级宾馆、疗养院类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其他类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城市绿地标准。
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科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以及种植密度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六)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城市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城市绿地,在建设质保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理养护责任人履行管理养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影响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养护责任人确定修剪方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剪。
影响原有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有关单位应当和管理养护责任人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修剪方案后施工。
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树木正常生长、美观和设施安全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树木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树种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续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经验收合格后归还管理养护责任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废弃物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体系,促进城市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一)攀折树枝、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偷盗植物,擅自采摘花果;
(三)在绿地开设路口;
(四)损坏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备等绿化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功能;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日常巡查、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和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的;
(二)违规核发规划许可、砍伐许可或者临时占用绿地许可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城市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在绿化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