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城市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城市绿地,在建设质保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