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制定机关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康养融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适应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遵守文明公约,树立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增长状况等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信息化建设,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依法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敬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集中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家庭保障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及时送医,保障医疗费用,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不能亲自履行护理、照料义务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护理、照料,并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与家庭成员分开居住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于赡养人连续3个月无故未看望的,老年人或者老年人入住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要求或者建议,收到要求或者建议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督促老年人的赡养人前往看望。
征收、征用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征收、征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将补偿费用按照份额直接支付给老年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收人,代收人不得将代老年人领取的财物据为己有。
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无业、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骗取、强行索取、窃取等方式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或者将自己的负担转嫁给老年人。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以申请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其迁出的诉讼请求。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等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的老年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章社会保障与优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和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和就近提供医疗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病医院、老年医学科、老年康复机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病医院、老年康复机构等纳入医保定点服务机构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安排;对需要住房无障碍适老化改造的贫困老年人家庭给予政策支持和物质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以居家和社区养老为重点的多种形式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将其闲置的房屋、场地、设施用于老年人活动或者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补助。
(一)免费进入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公园、旅游景区(点),优惠进入非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公园、旅游景区(点);
(二)免费进入公共的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三)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者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公立医疗机构免收普通门诊诊查费,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老年病门诊;
(五)优先办理银行储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邮政等业务;
(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设置爱心窗口、柜台,方便老年人购票、托运行李、物品;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遗嘱公证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八)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九)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和优待。
年满8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享受高龄保健补助;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享受长寿补助,由民政部门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
补助标准由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对重残、重病、高龄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章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一)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优先安排,合理控制地价;
(二)将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三)制定城区、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政策,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采取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逐步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应当结合城市功能优化和有机更新等统筹规划,支持盘活利用存量资源改造养老服务设施,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步配齐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性质、用途。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为居住建筑适老化改造、加装电梯、建设社区步行路网、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等提供便利,对公共道路交通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开展智慧养老服务和培训养老服务人员等。
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实行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制度,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通过城乡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的信息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个人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政策支持和必要的帮助。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家庭病床等服务,每年为老年人免费常规体检1次,为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半年免费体检1次,开展定点、巡回或者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保健康复、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等全生命周期服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疗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开展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医疗机构应当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为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
民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者登记、表彰和志愿服务记录、服务时间储蓄等制度,培育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志愿者或者购买服务为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和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生活帮扶、心理咨询、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在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开展文化、科技、法律等知识的传授活动,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一)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害老年人财产权利、居住权利的;
(五)不按照规定给予护理时间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的。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医疗、公交、公园等社会服务单位保障、优待老年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投诉服务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依法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活动,及时制止、举报向老年人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器械等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金融机构应当向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提示风险,按照规定对老年人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建议其成年子女或者亲属陪同。
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老年人的投诉、控告、举报,实行首办责任制;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为老年人营造安全、便利的消费环境。
经营者通过会议、讲座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向老年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授权的人有权自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7日内提出退款退货或者终止服务,无需说明理由。
第六章法律责任
拖欠养老金、医疗费的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支付老年人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销老年人医疗费用的;
(三)拒不支付护理照料期间享有的工资待遇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
(五)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赡养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赡养人的配偶、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
(四)家庭成员不关心、不照料老年人的;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婚姻家庭生活的;
(六)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七)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