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的老年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