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须设置于地上建筑的一层或者二层,其中设置于一层的面积应当不少于50%,设置于二层的部分还应当配置电梯。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采取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逐步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应当结合城市功能优化和有机更新等统筹规划,支持盘活利用存量资源改造养老服务设施,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步配齐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