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7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事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确定其他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为营商环境改革提供决策咨询。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在推进赣江新区、鄱阳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江西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等国家战略中,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改革措施,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代表,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市场主体代表以及有关社会人士等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每年11月1日为本省营商环境日,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亲商安商、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介应当加强舆论监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依法予以曝光。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机制,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加强协调、督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法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组织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章市场环境
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不再发放被整合的证件。
企业申请办理地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擅自改变。
(二)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三)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兑现或者迟延兑现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共享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进公共资源全过程电子化交易,推进招标投标异地远程评标,依法公开交易及履约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推进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加大打击串通投标、骗取中标、以行贿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交流和激励保障措施,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加大对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力度,在职称评聘、住房安置、医疗保障、社会保险、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优待或者提供便利;加大对专业技术人才和技工人才的培养力度。
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按照产业需求优化学科专业设置与人才培养结构,促进与企业开展合作,培养技能型、应用型和复合型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技术(产业、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等建设,争取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落地,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支持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推广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创新产品的应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与市场主体共同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完善产学研用利益联结机制,降低企业创新活动成本。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方面督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清理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不公平的规定,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盲目抽贷、压贷、断贷行为的监管督导力度。
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合作关系和风险分担机制,扩大融资担保规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抵(质)押融资方式,拓展抵(质)押范围,推进知识产权、林权、土地经营权等抵(质)押融资。
政务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互动,依法推进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生态环境等政务数据在金融领域开放和应用,提高数据共享水平,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培育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鼓励和支持上市后备企业、高成长性企业和有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进行股改并开展股权融资。
培育发展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产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保费补贴政策,引导保险机构推出生产经营类意外险,弥补市场主体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支持人民法院完善破产审判组织体系建设,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高审判质效。
支持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企业的清算和重整工作,破产管理人依法申请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大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心。
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和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应当推行延时错时预约服务和帮办代办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场主体评价,及时对收到的差评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整改和反馈。
发挥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赣政通”等平台作用,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实现掌上办。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立政策兑现代办窗口,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集中行政审批机构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对以其名义实施的行政许可的结果负责,并与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好衔接工作。
推行投资项目“容缺审批+承诺制”办理模式,对项目开工之前需办理的行政审批、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在具备主审材料但暂时缺少可容缺报审材料的情形下,经项目单位自愿申请、书面承诺按照规定补齐,审批部门可以先行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强化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作用,各相关部门在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主动对接、推送数据,实现统一赋码、信息互通、业务协同。
在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新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规定推行由政府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节能、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规划水资源论证、洪水影响、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和考古、气候可行性等评估评价事项实行统一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口岸收费实行收费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口岸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在本省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便利市场主体运用动产以及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索要证明。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市场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
第五章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及经营者依法审慎选择采取惩戒措施的方式,不得随意使用降低信用等级、曝光等措施,确保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公布失信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告知其处理情况。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监管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依法检验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提供安全、质量等监测、检测技术服务,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整合行政执法职能,在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综合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实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明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不得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法治保障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防止以刑事立案阻碍民事案件审理,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者,依法慎重采取拘留、逮捕等人身强制措施。公安、司法机关对企业经营者羁押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对已经逮捕的企业经营者,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严禁超权限、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确需采取财产性强制措施的,相对人依法提供财产反担保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解除。
建立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戒机制,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投诉维权处置力度,发挥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服务中心、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欠款治理等协调机制的作用,推动涉企权益保护工作。
(一)擅自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
(三)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兑现或者迟延兑现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
(四)违法采取停产、停业等限制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
(五)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的;
(六)对企业经营者羁押未进行必要性审查的;
(七)对市场主体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一网通办”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九)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十)对核查属实的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决策部署精神,有利于改革创新和发展大局的;
(二)在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的;
(三)出于公心、担当尽责,没有为个人、亲属、他人或者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没有主观故意的;
(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经过民主决策、集体决策程序,或者特殊情况下临机决断、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的;
(六)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