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章 政务服务第四十二条有效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开发区组建集中行政审批机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原主管部门不得再要求市场主体加盖本部门印章,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中行政审批机构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对以其名义实施的行政许可的结果负责,并与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好衔接工作。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