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信贷规模和比重,降低综合融资成本,完善涉企融资违规收费跨部门监管机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不得在授信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同等条件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方面督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清理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不公平的规定,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盲目抽贷、压贷、断贷行为的监管督导力度。
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合作关系和风险分担机制,扩大融资担保规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抵(质)押融资方式,拓展抵(质)押范围,推进知识产权、林权、土地经营权等抵(质)押融资。
政务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互动,依法推进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生态环境等政务数据在金融领域开放和应用,提高数据共享水平,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