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依法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