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事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确定其他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为营商环境改革提供决策咨询。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