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完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