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3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21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而设立的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确保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保护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区保护管理工作。
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受理举报并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与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相协调。
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监控设备等。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四)利用渗井、裂隙、溶洞、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使用农药,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七)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九)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堆放场、填埋场、转运站;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
(七)采矿、采石(砂)、经营性取土;
(八)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九)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气)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废液、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从事网箱养殖、垂钓、放生、旅游、游泳、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输送污水的沟渠、管道及输油管道穿越;
(六)设置旅游、娱乐设施或者餐饮服务项目;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控制指标,对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实行指标控制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供水水质负责。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监督管理
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重点支持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的供水安全和供水设施设备提质改造以及水源地规范化建设、专项规划编制、生态补偿、动态监测、水生态治理与修复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规划实施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并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交通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盗窃、损毁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