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