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损毁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