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关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