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