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十九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在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