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责任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确保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保护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