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

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监控设备等。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