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排放生活污水、矿坑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