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改善水环境质量。

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与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相协调。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