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5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6月5日
- 条文数
- 6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3月3日张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总 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费,发展清洁能源,消纳富余电力,坚持绿色发展,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支持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章能源结构调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建设和使用燃煤锅炉和窑炉,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和政策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窑炉。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替代燃煤。
对煤改电居民用户执行居民用电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用电价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炉烟、炕烟综合治理制定相应激励政策。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的规定,并加强对能源节约、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工艺。
鼓励、支持高耗能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实施煤炭消费减量、等量替代。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节扬尘污染防治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绿化造林和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物料堆放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渣土车辆密闭等防尘降尘措施,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开挖面积大于四千平方米(含)或者施工期在七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安装扬尘智能监控系统,并与扬尘污染监管部门联网。
防尘网(布)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得随意弃置、填埋或者焚烧,破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施工场地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的裸露土地,由物业服务单位或物业服务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四)市政道路、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五)已征收土地裸露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六)未利用地裸露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其他裸露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主体负责。
第三节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区)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节农业污染防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源头治理,实施废旧农膜清除、收购、以旧换新,提升废旧农膜回收处理能力,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
蔬菜种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处置尾菜,防止尾菜腐烂产生的恶臭气体污染大气。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节工业污染防治
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节生活污染防治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限售、限放、禁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民间祭祀地点,提供环保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依法加强监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的,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尾菜腐烂产生恶臭气体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五)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