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五)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