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条文数
- 6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宗教不干预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假冒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必要的宗教工作经费,配备宗教工作助理员,明确村(社区)宗教工作协理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及其他违法、违规、干涉基层公共事务行为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法制教育,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教务指导、宗教教育培训、教职人员认定管理监督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地点进行。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合法必要的资金;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本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一)当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场所选址位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情况说明以及可行性说明;
(六)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有关材料;
(七)建筑物的总平面布局图、立面建筑风格效果图等;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审批不得建设;经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不得通过不合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对外开放。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居民身份证明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文本;
(五)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一)因自养困难或者缺乏宗教教职人员,无法举办集体宗教活动的;
(二)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当地信教公民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实际需求发生变化,已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报登记该场所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登记该场所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前,应当征求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宗教团体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守法、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意见;
(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宗教教职人员持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信教公民持皈依证等有效证件,进入景区或者游览参观点内属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门票免费。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天主教的主教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基督教传道员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他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由于被取消、被解除、本人放弃等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一)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本人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章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人数、参加人员的地域构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教义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朝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制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到省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非宗教出版物涉及宗教内容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散发和张贴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违法和不良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宗教财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出于自养目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非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出租。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使用计划。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法处理。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通过不合法手段募集资金或者向信教公民摊派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未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的;
(二)经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的;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