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向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地点进行。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