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5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8月18日三门峡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8日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工作。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责任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该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会展中心、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黄河、河道水域、湖泊、水库、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保持干净整洁,无塑料袋、饮料盒、烟蒂、纸屑等裸露垃圾,无积存垃圾、污水污迹,无渣土、杂草,无动物粪便,无蚊蝇孳生;
(二)保持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及时清除;
(四)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以及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统一的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设施完好。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提倡、鼓励和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或者直接将餐厨垃圾倒入排水管网。
餐饮业经营者对就餐人员乱扔垃圾等行为应当主动劝阻,并及时清理垃圾。
工程竣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服务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达到行业规定的卫生标准;没有行业卫生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重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洒水降尘、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车流高峰时段。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作业车辆应当统一颜色和醒目标志,作业人员正常作业时,其他车辆及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饮水等提供便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送、处置。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自运的,应当采取密闭的方式。
化粪池、储粪池的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严禁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进入城市道路的施工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体车轮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一)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规范进行作业;
(二)当日内将收集的垃圾运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运输设备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禁止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垃圾或者直接将垃圾扫进排水管网。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污染环境。宠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彻底清除。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果皮、纸屑、废电池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从室内向外抛洒垃圾;
(五)从车内向外抛洒物品;
(六)从船舶向水中抛弃垃圾、排放粪便;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
(九)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十)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一)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非经营性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向花坛、绿化带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具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禽类每只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五)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六)侵占、私分扣押物品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