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禽类每只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