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7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08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9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城市节约用水适用《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
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利用,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市供水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再生水、海水以及其他替代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市和沿海区(市)的城市供水专业规划还应当包括海水利用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和器具。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节水、环保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标准,适时编制供水设备、材料、器具的目录并公布,但不得指定特定生产厂家和产品。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结算水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就其是否具备供水条件进行查验。
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保证持续供水的水源;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八)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服务承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自来水供水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供水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用户需要变更用水性质、用户名称或者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适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合理确定自来水、再生水和海水淡化水之间的比价关系。
同一用户存在两种以上用水类别的,按照用水类别的不同实行分表计量。因供水企业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低类别水价计收水费;因用户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消火栓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设置消火栓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相关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连续停止供水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四十八小时前,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在单元门口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十八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服务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质量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禁止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海水淡化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一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由用户承担;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由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一)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
(二)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三)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一)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组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用户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对其供水。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对违反水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一)城市公共供水,指自来水、再生水和海水(包括直供海水和海水淡化水)的供水企业利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城市二次供水,指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再生水,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结算水表之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储水池、公用水站、市政消火栓、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
(五)用户用水设施,指从结算水表后接口起的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六)结算水表,指由用户在供水企业立户,用以计量用户实际用水量并以此作为收费依据的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