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