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十八条有效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