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修改。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