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三)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