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6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14年6月19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7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 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文化、财政、建设、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宗教、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编制城市其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等,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护措施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
(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
(二)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
(三)完善历史城区的基础设施;
(四)增加历史城区绿化量。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城区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历史建筑的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的物品;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保护资金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为所有权人的维护和修缮提供方便条件。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批准内容,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市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被批准认定、调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原址恢复原状,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或者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能体现哈尔滨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历史范围清楚,历史建筑较多,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院落,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
(四)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较高历史、科学或者艺术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