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已修改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6月19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