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7月2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3月12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6年1月23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 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章总则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市容市貌、污染防治、城镇交通和集镇等的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监督城镇建设和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市容市貌、市政道路、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及社区的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县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城镇规划区内的市政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填堵河道。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未经批准,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予安装水、电、有线电视等设施。
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城镇设施、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城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鼓励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线入地,实施管线信息化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的沿街建筑物外墙立面装饰和门店的门头牌匾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文化特点。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
禁止在市政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牵绳挂线、刻画、喷涂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在建工程应当围场作业,不得占用市政道路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开设娱乐场所。
客运车辆、施工运输车辆等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散落、渗透的,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施工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定处置或者清运到垃圾场或指定的地点。禁止在运输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倾倒。
(一)晾晒腐烂发臭物品,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壳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摆摊经营、清洗和修理车辆;
(四)敞放牲畜、家禽;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的组织者,以及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馆(场)、集贸市场、商店、餐饮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将噪声值控制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内。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影响。
(一)县城区主次干道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背街小巷、公共院落由所属社区负责;
(二)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店(户)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负责;
(四)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权属单位负责;
(五)烈士陵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县城规划区内绿化的树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古树名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和其他绿化设施。
(一)县城街道、公共绿地及江河两岸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权属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除或者拆除,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处置或者清运建筑产生的垃圾到垃圾场或指定地点的,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倾倒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