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将垃圾倒入垃圾存储设施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处置或者清运建筑产生的垃圾到垃圾场或指定地点的,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倾倒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