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8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晋城市(以下简称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流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丹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监督管理
水行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流域工业、城市建设、能源、水利、交通、农业、畜牧业、林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大幅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丹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采样口。
禁止私设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近3年的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章防治措施
已经建成的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在2年内达到前款规定的目标。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违法开山采石或者进行毁林开荒等破坏植被的生态破坏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流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对负有处置突发事故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耗水量高、排污量大、氮磷污染负荷高等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或者存贮危险废物和特种垃圾;
(三)随意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城镇与农村生活垃圾以及养殖业废弃物。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流域内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工程的建设与运营,提高流域内城乡生活污水与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无害化处置率;推广应用沼气池、人工湿地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适用技术。
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审批规定要求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者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未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私设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上一个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上一个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为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个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