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私设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上一个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上一个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