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个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