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流域规划、流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流域工业、城市建设、能源、水利、交通、农业、畜牧业、林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