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丹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违法开山采石或者进行毁林开荒等破坏植被的生态破坏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