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为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