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