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注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

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采样口。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