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已废止丹河源头至水东桥干流段不得新增、扩建排污口;其他河段和支流需新增、扩建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禁止私设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