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上一个年度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上一个年度尚未进行生产的企业,处本年度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