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审批规定要求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