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直接或者间接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以及处理设施在正常运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